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欣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南投縣○里鄉○○○○○街景改善工程」簽定工程契約書,總工程款原約定為八百五十五萬元,原告並依上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交八十五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合意減作部分工程,工程總價減為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逾期二十日,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驗收後迄今逾七個月,尚無應解決事項,則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八十五萬五千元。而系爭工程原告逾期二十日,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十六條約定,應處被告逾期違約金為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原告尚應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金,即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予被告。從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報酬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履約保證金八十五萬五千元,與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保固金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六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上開金額經原告二次函請被告給付,被告僅表示無經費可以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契約書、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南投縣○里鄉○○○○○街景改善工程簽定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工程款原為八百五十五萬元,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合意減作部分工程,工程總價減為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原告並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交八十五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逾期二十日,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驗收後迄今逾七個月,尚無應處理事項,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八十五萬五千元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原告逾期二十日,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十六條約定,應處被告逾期違約金為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原告尚應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金,即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與被告。從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報酬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履約保證金八十五萬五千元,與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三十三萬八千百五十四元及保固金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契約書、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並送達起訴狀繕本,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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