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三、八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第十五屆南投縣縣長候選人 林宗男 南投縣南投市區之支持者;林宗男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為南投縣長候選人之登記;乙○○即欲利用機會替縣長候選人林宗男助選,為其鞏固南投市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市區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乙○○即基於行求賄選之不法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有投票權之丙○○位於南投市○○街○○巷○○號住處,將丙○○叫至住處騎樓後,持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二張交給丙○○後表示:你們夫妻一人一千元,請投票支持林宗男,據以向丙○○行求賄選,然為丙○○所當場拒絕。丙○○事後即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而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違反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調查中供述及偵查中證詞,為其主要的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在南投市○○路之昇隆中西藥局前騎樓做賣麵生意,每天下午約三點半開始準備東西至攤位做生意,並未於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至丙○○住處拿二千元對之行求投票賄賂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甲○○二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下簡稱南投調查站)之調查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丙○○、甲○○二人復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上揭陳述,即 因渠 等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至證人丙○○、甲○○二人之陳述可否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乃屬證明力之問題。
(二)又被告質疑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認為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丙○○實際所為之證述不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後,認為偵訊筆錄之記載未盡詳實,故關於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之錄音譯文之內容為準,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無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先予敘明。
(三)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投調查站中陳稱:乙○○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多,騎摩托車到我家找我,並叫我走出來到屋簷下,拿一千元紙鈔二張給我,說我們夫妻一人一千元,叫我們夫妻投票支持林宗男,我當場拒絕說不要收,並問乙○○是誰叫他來向我買票,他說是南投市○○路○○號之昇隆中西藥局的老闆甲○○吩咐他拿錢給我們夫妻,說完就不高興的離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七號第九、十頁);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時陳稱:【(問:何人透過乙○○向你買票?)…,我在屋簷下在掃地時他問我,我就說我沒在收錢。】、【(問:乙○○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那天下午十六許去你家?)不是,在門口那裡。】、【(問:乙○○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到你住處附近,馬路外面。他是怎麼跟你講,拿錢給你,叫你投票給林宗男?你跟他說你不要收是不是這樣?)我說我不要。】、【(問:他拿出現金兩張,一千元兩張,紙鈔,要你在這次縣長選舉投票支持林宗男,是不是這樣?)是這樣。】、【(問:你當場拒絕?)是。】、【(問:你問他是何人要他來買票?)他說是林宗男拿的。我錢都不要向人家拿。】、【(問:你有問乙○○是何人向你買票?)沒有,當時車很多,他就走了。】、【(問:他就跟你說甲○○?)買的人說是林宗男。我也是民進黨黨員,我就說他都退黨了還來買票。】、【(問:他說甲○○是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上的昇隆中西藥局的老闆?)是。】、【(問:你沒拿他錢他就走了?)他也沒停車就走了。講兩句話我轟他走,他就走了。】等語;繼至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你買票的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不是在庭的被告,是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向我買票的。】、【(問:你在檢察官面前為何說被告向你買票?)檢察官問我說是不是認識被告,我說是吃麵認識的。】、【(問:為什麼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都指認是被告向你買票?)我不識字,那個不是我指認的,不是被告向我買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據此,證人丙○○雖於南投調查站及偵訊中均一致指稱乙○○有拿一千元紙鈔二張給伊,並要求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份縣長選舉投票支持林宗男,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卻當庭否認對其行求賄賂買票之人為被告本人,並稱是另有其人,故證人丙○○對於究係被告亦或他人向其行求賄賂投票一節,供述前後不一致;甚且,於南投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提供被告之照片或請被告本人到場供丙○○指認,則證人丙○○於南投調查站及偵訊中所指稱對 伊行 求賄賂買票之「乙○○」,該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一情,亦有疑義;執此,自難僅憑該有瑕疵之證言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四)另證人甲○○於南投調查站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本屆縣長選舉期間,我沒有幫助候選人林宗男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亦沒有擔任任何競選職務。我也沒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拿錢或要求乙○○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幫縣長候選人林宗男向丙○○買票等語(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本院九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丙○○於南投調查站及偵訊中表示被告係受甲○○之委託拿錢對伊行求賄賂投票一情,顯有疑義,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