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1月3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同年1月10日釋放。竟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8日下午1時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某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7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1月3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同年1月10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五、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3年5月,而於89年4月25日假釋,於91年5月17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因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於客觀上難以完全與遺留之海洛因殘渣剝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故該包白粉及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比較項目│94年2月│94年2月│比較依據│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備考││││2日修正│2日修正│││何者對行│││││公布前之│公布後之│││為人有利│││││刑法│刑法│││││├──┼───────┼────┼────┼────┼────┼────┼──┤│1│累犯│第47條:│第47條第│94年2月│被告無論│無特別有│││││受有期徒│1項:│2日修正│新舊法均│利者│││││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公布後之│構成累犯││││││完畢,或│執行完畢│之刑法第│││││││受無期徒│,或一部│2條第1│││││││刑或有期│之執行而│項│││││││徒刑一部│赦免後,││││││││之執行而│五年以內││││││││赦免後,│故意再犯││││││││五年以內│有期徒刑││││││││再犯有期│以上之罪││││││││徒刑以上│者,為累││││││││之罪者,│犯,加重││││││││為累犯,│本刑至二││││││││加重本刑│分之一。││││││││至二分之│││││││││一。││││││├──┼───────┼────┼────┼────┼────┼────┼──┤│2│定應執行刑│第51條第│第51條第│94年2月│94年2月│94年2月│││││5款:│5款:│2日修正│2日修正│2日修正│││││宣告多數│宣告多數│公布後之│公布前之│公布前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法第2│刑法,其│刑法│││││者,於各│者,於各│條第1項│應執行刑││││││刑中之最│刑中之最││之刑期不││││││長期以上│長期以上││得逾20年││││││,各刑合│,各刑合││,對被告││││││併之刑期│併之刑期││較有利││││││以下,定│以下,定││││││││其刑期。│其刑期。││││││││但不得逾│但不得逾││││││││二十年。│三十年。││││││││││││││├──┼───────┼────┴────┴────┴────┴────┴──┤││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較有利被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