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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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白犯罪(95年交易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份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在甲○○經營之飛來發推拿休閒中心(設台北市○○區○○路○○○號,下稱休閒中心)擔任按摩師一職,於同年2月間,乙○○因故遭甲○○解僱,遂心生不滿,旋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25日,撥打電話至上開休閒中心,向接聽電話之休閒中心員工 周莉玲 陳稱:跟甲○○說叫他注意一點,他會出事喔(台語)等語,嗣經周莉玲將上開內容轉告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月28日3時30分許前往上開休閒中心,向該中心員工 林世玉 陳稱:叫黃先生小心一點,如讓他遇到,要讓黃先生受傷等語,林世玉嗣將上開內容轉告甲○○,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周莉玲、
林世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在伊經營之休閒中心擔任按摩師,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伊解僱後,因心生不滿而屢次撥打電話恐嚇伊,並要伊注意人身安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證人周莉玲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在店內接獲被告之電話,內容是要黃先生小心一點且口氣很不友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林世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對伊說,叫黃先生小心一點,如果讓他遇到,會讓黃先生受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公安罪,法定刑得科3百元以下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本案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
1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院就上述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條文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乙○○先後2次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刺激及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期日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5年10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內提起上訴。
六、被告乙○○被訴普通傷害犯行及毀損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