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受訴外人 陳正華 即八馬零件行之邀,向原告申辦中期放款,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八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償還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正華即八馬零件行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時之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迄今尚欠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均為真正,債務人陳正華即八馬零件行確實尚欠原告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但被告無法分擔那麼多債務,因為還要撫養小孩,希望能每月清償三千元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受訴外人陳正華即八馬零件行之邀,向原告申辦中期放款,借貸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八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償還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正華即八馬零件行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時之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迄今尚欠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陳正華即八馬零件行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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