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其鄰居乙○○在丁○○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家附近之電線桿上隨意張貼字條,指稱丁○○女婿在住家巷道內急速行車,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乙○○住處大門前馬路之公共場所,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馬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對乙○○辱罵:「垃圾」2次,而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乙○○、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警訊筆錄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顯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⑵乙○○、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
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案發當日有至告訴人即證人乙○○家門口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以「垃圾」等語公然侮辱乙○○,並辯稱:乙○○在伊家門口電線桿上貼了字條,說伊女婿開計程車飆車,伊將字條撕下去後去質問乙○○是否有張貼上開字條,乙○○坦承上開字條為其所寫,伊即與乙○○發生爭吵,伊只有告訴乙○○不要這麼無聊,但伊沒有罵乙○○垃圾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以「垃圾」等語辱罵乙○○一事,業據乙○○及甲
○○○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94年
5月28日警詢筆錄附於94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9-10頁;9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附於94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第7-9頁;9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第18-19頁;95年2月6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偵字第21
442號卷第48-49頁;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52至56頁)。至辯護人辯稱乙○○及甲○○○對於案發當時乙○○之哥哥 王金聰 是否在場證述不一,而認乙○○及甲○○○渠等之證詞有瑕疵云云。然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王金聰有在現場等語,而甲○○○則係證稱:案發當時,王金聰有探頭出來看一下,沒有出聲,就馬上進去屋內等語。是依乙○○及甲○○○之證詞,王金聰當時確實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即乙○○家門口無訛,然因王金聰未久待即進入屋內,是甲○○○及乙○○對於王金聰是否在場始有不同之認知,故此,要難以此認定甲○○○及乙○○之證詞,不可採信。
㈡辯護人另辯稱乙○○於警詢證稱被告係罵乙○○1個人垃圾
等語,然甲○○○於偵訊時卻證稱被告係罵乙○○一家人垃圾等語,而認甲○○○及乙○○對於被告辱罵之內容證述歧異云云。惟案發當時,甲○○○及乙○○均在現場,而甲○○○及乙○○又為母子關係,而當被告在現場辱罵「垃圾」等語時,被告又無先指名道姓稱:「某某人,垃圾」,則甲○○○認被告係對其及乙○○辱罵,未違常情,尚難遽以認定甲○○○之證詞,與實情不符。
㈢雖證人丙○○即被告之丈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伊沒有聽到被告很大聲說好幾聲垃圾等語。然證人丙○○之身分為被告之丈夫,其與被告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是其上揭證詞或係迴護被告之詞,是否可採,尚有可疑。而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日被告究有無與乙○○吵架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其先證稱:「(你太太有無罵告訴人他是垃圾?)我過去時沒有聽到,我當時是與告訴人母親對話,沒有注意聽,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兩個人在吵架很大聲‧‧‧」等語(見9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第
18頁);後證稱:「(當天你太太有沒有罵告訴人是垃圾?)沒有,他們有大聲談話,但沒有吵架‧‧‧」(見95年
2月6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第49頁)。是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究有無吵架如此簡單之問題,前後證詞,齟齬矛盾,實難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行,係在乙○○家門口馬路上,而該處當時有乙○○、甲○○○、丙○○及其他鄰居等情,業據乙○○陳述在卷,是上開馬路應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處所,自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且被告所稱「垃圾」之言語,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其人格之貶抑,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行,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辯護人提出被證1至被證12等資料(附於本院卷第75-115
頁),欲證明告訴人平日即有以散布不堪字眼之文字辱罵被告及鄰居,及捏造不實事項以透過興訟之方式騷擾鄰居李勝男、 卓勝田 及 謝秋江 等人之行為。惟縱認告訴人有以上開方式騷擾鄰居或被告,然此與被告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亦無關連,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易服勞役等問題之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而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論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傷害、雙方爭執之起因、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但不能││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割裂適用│││││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舊法│刑度:拘役或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新法最低│║││。經處以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4500元,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度行雖較│║││元折算1日之結果,是為5日。│高,但易│║├──┼───────────────────────────────────┤服勞役之│║│新法│刑度: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罰金新臺幣│日數較短│║││4500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結果,是為4日(不滿1日之零數│,顯較有│║較結果││不算)│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