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94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偽造之「丁○○」署押共柒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3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89年9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開設「龍年及火鳳凰廣告傳播公司」,竟基於偽造、變造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邀集入股名義,在上開地點向丁○○騙得身分證、駕照等物。丙○○得手後,承上變造中華民國身分證、駕照以供行使之犯意,將自身照片換貼到丁○○之中華民國身分證、駕照上用以變造姓名為「丁○○」之身分證、駕照,繼基於行使該變造身分證、駕照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自己所有之身分證或該變造身分證、駕照等物,於附表
1所示時間,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如附表1),又於附表2所示時間,持上開證件向富邦銀行、臺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等6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其中富邦銀行、臺新銀行各申辦2張,其餘銀行各1張,卡號如附表2),並在上開電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及簽名欄內偽簽「丁○○」之署名致上開電信公司及銀行誤以為係丁○○所申請而予核發附表所示電話門號及信用卡予丙○○使用,丙○○即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上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前往附表3所示之臺北縣市多家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各商家人員陷於錯誤,認該署名為合法持卡人而為交貨或允許消費,丙○○並因而得利,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二、丙○○於91年間,持換貼為自己照片之丁○○變造身分證,佯稱係丁○○本人,向 楊遠 融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房屋,嗣另承租同路段322號2樓,自稱係未經設立登記之「華信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中和營業處負責人,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事後為附表4所述員工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之電腦付款,竟承上不法所有意圖,自91年9月起至91年11月8日止,在前述2地點,冒丁○○之名義招攬如附表4所示之人乙○○等人,及 楊欽淵鄭曉萍顏佩怜顏伯丞 等員工多人(下稱「乙○○」等人),詐稱公司將推廣將12個行動電話門號燒錄於同1張SIM卡之「12卡合1」業務,向乙○○等人佯稱公司事後將全額給付員工個人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月費等相關費用,使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均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繼而簽署申辦門號申請書、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泛亞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申得附表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推廣上開業務,再將所申得之SIM卡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惟丙○○實則全未繳納因此所生之所有電信費用;丙○○並於招攬顏伯丞加入公司從事上開業務之時,在華信公司主管任職規章說明主管簽名欄偽造「丁○○」署名,表示向員工說明工作內容;復向甲○○佯稱請其購買之分36期付款之電腦設備,華信公司會付款,致甲○○陷於錯誤,丙○○藉此詐取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及搭售之行動電話,並詐得一套電腦設備,足生損害於丁○○及乙○○等人。
三、丙○○承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5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5樓之8室,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之意,竟冒丁○○名義向戊○○詐稱要合作經營安麗產品,使戊○○陷於錯誤,於91年5月28日提領新臺幣28萬交付丙○○,詎丙○○事後全無任何經營行動,且交付戊○○之9張支票均退票,致使戊○○受有損害。
四、案經丁○○、臺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公訴人於95年9月20日具狀更正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見卷附補充理由書),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5064號偵查卷第16至23、137至13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華慧德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22137號偵查卷第4至7頁、1040號偵查卷第39頁、551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復有丙○○、丁○○本人身分證影本、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上貼有丙○○之相片)、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信用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聲明書、泛亞電信聲明書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乙○○、 吳孟宗 、甲○○、顏佩怜、 馬自芬 、楊欽淵、 林秀慧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720號偵查卷第9至12頁、1422號偵查卷第50頁、1134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華信公司主管任職規章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3561號偵查卷第4至5、31、46至47頁、5053號偵查卷第頁46、57至58頁),復有丙○○所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丙○○簽發之本票及保證字據各1件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惟各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以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施詐術之手段,冀圖不法之利益,其犯行非但造成社會交易秩序混亂,亦損及丁○○權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因被告於審理時供認犯罪,態度良好,本院認上開刑期已足以處罰被告犯行,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似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被告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駕照上之丙○○相片共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各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如附表2所示之各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各該電信公司、各該銀行而加以行使,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在附表1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共14枚,及在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丁○○」署押共17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丁○○」名義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查聯,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各該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因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共45枚(如附表3所示,均一式三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偽造在華信公司主管任職規章之主管簽名欄上偽造「丁○○」之署押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附表1:
┌──────┬─────┬────┬───────┬────────┐│電信公司│門號│申辦日期│方式│偽造之署押及枚數│├──────┼─────┼────┼───────┼────────┤│和信電信股份│0000000000│92/06/02│使用丁○○本人│偽造之「丁○○」││有限公司│││之身分證申辦│署押2枚││├─────┼────┼───────┼────────┤││0000000000│92/06/02│使用丁○○本人│偽造之「丁○○」│││││之身分證申辦│署押2枚││├─────┼────┼───────┼────────┤││0000000000│92/06/02│使用丁○○本人│偽造之「丁○○」│││││之身分證申辦│署押2枚│├──────┼─────┼────┼───────┼────────┤│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90/12/28│使用換貼有 高泉 │偽造之「丁○○」││份有限公司│││盛照片之丁○○│署押2枚│││││駕照申辦││├──────┼─────┼────┼───────┼────────┤│泛亞電信股份│0000000000│91/09/29│使用丁○○本人│偽造之「丁○○」││有限公司│││之身分證申辦│署押3枚││├─────┼────┼───────┼────────┤││0000000000│91/09/29│使用丁○○本人│偽造之「丁○○」│││││之身分證申辦│署押3枚│├──────┼─────┼────┼───────┼────────┤│中華電信股份│00000000│││││有限公司├─────┼────┼───────┼────────┤││00000000││││└──────┴─────┴────┴───────┴────────┘附表2:
┌──┬────┬────────┬──────────────┐│編號│銀行│信用卡卡號│偽造之署押及枚數│├──┼────┼────────┼──────────────┤│1│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在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共3枚│├──┼────┼────────┼──────────────┤│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在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共2枚│├──┼────┼────────┼──────────────┤│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在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偽│││││造之「丁○○」署押共2枚│├──┼────┼────────┼──────────────┤│4│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在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共2枚│├──┼────┼────────┼──────────────┤│5│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在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共2枚│├──┼────┼────────┼──────────────┤│6│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在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共2枚│├──┼────┼────────┼──────────────┤│7│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在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共2枚│├──┼────┼────────┼──────────────┤│8│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在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共2枚│└──┴────┴────────┴──────────────┘附表3:
┌──┬──────┬────────┬──────────┬────┐│編號│時間│信用卡及卡號│商店名稱│刷卡金額│├──┼──────┼────────┼──────────┼────┤│1│91年2月10日│富邦銀行│金少爺服飾行│4000元││││0000000000000000│││├──┼──────┼────────┼──────────┼────┤│2│91年2月11日│富邦銀行│金少爺服飾行│1100元││││0000000000000000│││├──┼──────┼────────┼──────────┼────┤│3│91年2月14日│富邦銀行│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500元││││0000000000000000│公司││├──┼──────┼────────┼──────────┼────┤│4│91年3月29日│富邦銀行│新平價牛排西餐│1298元││││0000000000000000│││├──┼──────┼────────┼──────────┼────┤│5│91年3月31日│富邦銀行│何嘉仁書店(華納店)│180元││││0000000000000000│││├──┼──────┼────────┼──────────┼────┤│6│91年4月2日│富邦銀行│新平價牛排西餐│1221元││││0000000000000000│││├──┼──────┼────────┼──────────┼────┤│7│91年4月3日│富邦銀行│新平價牛排西餐│1375元││││0000000000000000│││├──┼──────┼────────┼──────────┼────┤│8│91年5月2日│富邦銀行│新平價牛排西餐│300元││││0000000000000000│││├──┼──────┼────────┼──────────┼────┤│9│91年5月2日│富邦銀行│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7000元││││0000000000000000│││├──┼──────┼────────┼──────────┼────┤│10│91年5月22日│富邦銀行│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6400元││││0000000000000000│││├──┼──────┼────────┼──────────┼────┤│11│91年6月12日│富邦銀行│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6760元││││0000000000000000│││├──┼──────┼────────┼──────────┼────┤│12│91年7月25日│富邦銀行│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13520元││││0000000000000000│││├──┼──────┼────────┼──────────┼────┤│13│91年8月19日│富邦銀行│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21970元││││0000000000000000│││├──┼──────┼────────┼──────────┼────┤│14│91年10月9日│富邦銀行│漢登企業│1276元││││0000000000000000│││├──┼──────┼────────┼──────────┼────┤│15│91年10月12日│富邦銀行│上閤屋(台北旗艦店)│1600元││││0000000000000000│││└──┴──────┴────────┴──────────┴────┘附表4:
┌───┬─────┬───────────┬─────────────┐│申請人│申請門號│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備註(服務申請書出處頁數)│├───┼─────┼───────────┼─────────────┤│乙○○│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97至298頁││├─────┼───────────┼─────────────┤││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96、299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62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68頁│├───┼─────┼───────────┼─────────────┤│ 謝孟汎 │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97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98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99頁││├─────┼───────────┼─────────────┤││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57至258頁││├─────┼───────────┼─────────────┤││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64至264頁│├───┼─────┼───────────┼─────────────┤│林秀慧│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66至267頁││├─────┼───────────┼─────────────┤││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82至283頁││├─────┼───────────┼─────────────┤││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17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91頁││├─────┼───────────┼─────────────┤││0000000000│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78至79頁│├───┼─────┼───────────┼─────────────┤│ 楊永寧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 曾詣婷 │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72至273頁││├─────┼───────────┼─────────────┤││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08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63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64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67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 黃銘瑞 │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11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77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甲○○│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79、281頁││├─────┼───────────┼─────────────┤││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09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73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74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 許嘉晏 │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70至271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78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79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80頁│├───┼─────┼───────────┼─────────────┤│馬自芬│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65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66頁││├─────┼───────────┼─────────────┤││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07頁││├─────┼───────────┼─────────────┤││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74至275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 陳月霞 │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12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 郭昇政 │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75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76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75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吳孟宗│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10頁│├───┼─────┼───────────┼─────────────┤│顏佩怜│0000000000│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83頁││├─────┼───────────┼─────────────┤││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184頁││├─────┼───────────┼─────────────┤││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22頁││├─────┼───────────┼─────────────┤││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68至269頁││├─────┼───────────┼─────────────┤││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254、260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20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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