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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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往南)處逕行照相舉發「行車速限七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違規,製填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前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過戶他人,不知為何一年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還收到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之建國高架長春路入口(往南)前,經科學測速儀器測得該車時速為每小時九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等事實,有舉發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前揭汽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超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由受處分人過戶給 張詔凱 ,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中監投字第○九五○○○四八八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佐,原處分機關初始雖謂受處分人使用前揭車輛之期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參卷附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中監投字第○九五○○○二八○七號函),惟原處分機關事後發函與異議人更正異議人使用期間,說明DY-八一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辦妥過戶登記予他人名下(參卷附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中監投字第○九五○○○四八八七號函),對照本件違規行為時間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此時DY-八一七○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已非受處分人。從而,受處分人非車輛之登記或實際所有人,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案件又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實際駕駛人,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自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DY─八一七○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或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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