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王維娜
訴訟代理人 張琳
被 告 鄒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清償
期限為98年6月1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做為擔
保。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日向其借款21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清償期限為98年6月1日
,提出本票為證。惟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徒憑
本票為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原告
有借與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徒托空言,不能准許。
(二)況查,原告因欠負被告債務,經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華
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碼
UC0000000,金額15萬元整,97年9月30日為期;號碼
AD0000000,金額15萬元整,97年12月16日為期;號碼
UC0000000,金額25萬元整,99年10月15日為期;號碼
UC0000000,金額20萬元整,99年10月31日為期之支票數
紙,金額遠在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之上,經抵銷後,原告
本件之請求顯然無理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
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原告所提本票影本乙紙尚
難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原告即有交付借款13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應由原告就此另為舉證證明。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
確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
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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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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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02.01│210000元│CH0000000│98.06.0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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