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
原 告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被 告 國聯冠軍商行即 張儀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判命訴外人
覃克正 即阿基商行(下以姓名稱之)需遷讓臺北市○○區○
○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周進生,因覃
克正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遷讓,原告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告國聯冠軍商行即張儀恒以向覃
克正承租系爭房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4,000元聲
請停止執行,導致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停止
執行。嗣因鈞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將擔保金提高
為1,818,000元,被告未依據裁定提高擔保金,系爭執行程
序終得以繼續進行。被告明知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猶藉詞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阻撓強制執行,屬惡意之不法行為,致原告
拖延至105年11月11日始收回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收入之損
害87,533元(每月租金50,500元x【1+22/30月】=87,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侵害其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從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現場履勘及10
5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現場執行時可知,現場實際占用
人是覃克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給原告之切結書及臺灣電力
公司給原告之通知書亦均表示現場用水電者為覃克正,非被
告,是被告捏造事實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故意以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本件既為被告出借運彩經銷商牌照及名義予覃克正經營運動
彩券,並概括授權覃克正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從未出面
實際經營,可見相關營業之一切所有事宜委由覃克正全權處
理,印章如何使用為其內部關係,但表外就是由被告提出第
三人異議之訴,已構成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亦應
負責。
㈣、原告已年老並罹患癌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為原告與配偶主
要經濟來源,豈料,覃克正積欠租金且不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為取回系爭房屋付出大量時間、勞力、費用,又毫無任何
租金收入,精神上飽受莫大痛苦,勝訴確定後,原告即釋出
出租訊息,但因為被告提起系爭第三異議之訴,造成取回房
屋遙遙無期,並因此導致外人誤會原告尚與人有糾紛而無法
出租,對於原告個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
之權利之評價受到減損,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信用權,是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入之損害87,533元及10萬元之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狀、國聯冠軍商行租賃給
付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親自簽寫,均係覃克
正未經伊同意而偽造。且所有往來訴訟文書寄送地址均為覃
克正之戶籍址,非被告戶址或商行之營業址,伊對於第三人
異議之訴、供擔保、提高擔保金等事均不知情,亦非伊所為
。
㈡、實則係因被告為臺灣運彩公司遴選出來之合格經銷商,而有
運動彩券販售經營權,嗣後由被告授權委託訴外人 聶勝武 辦
理營業登記,並於103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並與覃克正即
阿基商行所在之營業地址合併經營。因運動彩券營業時間過
長,被告需照顧家人而向臺灣運彩公司申請覃克正為國聯冠
軍商行運彩之代理人,是經營彩券行、用水電者均為覃克正
,覃克正為使用人,雖覃克正為國聯冠軍商行之合格代理人
,然運動彩券代理人僅是代理經銷商在店裡銷售運動彩券及
代客兌獎等事務,伊並無概括授權銷售運動彩券以外之事項
,是無表見代理效力及於本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判命
覃克正即阿基商行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依法聲
請強制執行,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原案號105年
度北簡字第10534)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北簡
聲字第182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7號
擔保提存事件,均係以被告名義提起並提供擔保金134,000
元。系爭執行程序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執行事
件於105年9月20日停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被告有無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入之損害87
,533元及10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
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
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
㈡、被告辯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其所為,
而係由覃克正未經其同意提起之事實,業經覃克正到庭陳述
:「(提示本院院第78頁委任狀及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
000號卷第2頁,使之辨識,委任狀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上
之被告商號「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印文係何人所
為?)上開二份書狀上「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印
文都是我蓋的,當初是張儀恒跟我合夥,委託我經營,所以
是張儀恒拿上開的印章給我的,且有授權給我全權經營彩券
商的業務。」、「(就上開二份書狀在蓋印前,有無特別詢
問過張儀恒是否可於上面蓋印?)沒有,因為我認為張儀恒
已經全權委託我經營且使用印章,所以我有權使用印章於上
開二份書狀上蓋印。」等語,足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
覃克正持被告交付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大、小
章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且於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前並未
徵得被告同意。再依證人聶勝武到庭證述:「因為是由我幫
被告張儀恒找到承租人覃克正,我跟覃克正口頭談好經營方
式,經銷商本身要申請一個代理人,代理人就是覃克正,這
是經過運採核准的,我跟覃克正口頭約定是覃克正每個月付
款給被告張儀恒租牌費用,被告張儀恒不需要去管覃克正的
盈虧或其他事情。」、「(依照雙方約定覃克正付款租牌費
用,被告張儀恒全權授權覃克正大 小章 的使用?)不是,任
何租牌的店,店內一定要有大小章,因為彩券作廢一棟要公
司大小章。(當時三方約定公司大小章,雖由覃克正保管,
但只得用於彩券作廢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認被告雖將「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大、小章
交由覃克正保管,然僅限於與經營彩券有關之業務,此亦經
覃克正自陳被告係授權伊經營彩券商之業務等語在卷。再查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中相關原告書狀
中所載原告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且被告於該案中均未
曾到庭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均非由其
提起,亦無授權覃克正提起,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是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既非由被告所提起,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侵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
均非由被告所提或授權他人為之,已如前述,則因此是否造
成原告財產權等權利受有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即無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覃克正全權經營彩券業務並將印章交由
其使用,已構成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亦應負責云
云。惟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云者,指本人向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與代
理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始足當
之,若本人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可能因而
相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衡以實務上將個人
印章交由他人代辦特定事務並非罕見,本件被告雖將「國聯
冠軍商行」、「張儀恒」大、小章交予覃克正使用,然未就
覃克正得以其名義提起訴訟為任何具體表示,自難據此令被
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已構成表見代理,效力及
於被告,被告亦應負責云云,恐有誤會,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既非被
告所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之。
六、末原告雖聲明證人 周文彬 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租金之損失
,然因本件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
認定前開應證事實之必要,故無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