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李同 和  同上
被   告  林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1年2月13日到期,及分期
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03採機動
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目
前尚積欠本金188,458元及上述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僅繳
納11,542元及至106年6月13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0條之約定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銀行借錢,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
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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