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30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郭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大安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67元(其中工資為3,858
元、零件費用為3,309元)、營業損失3天共7,500元,及精神
求償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晚上因轉彎而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相互擦撞,兩造於106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達成協內容為:以本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支付對方
(原告)恢復原狀,是因當時被告以為機車責任險包含車損之
理賠,但事後查知新光保險公司沒有理賠車損部分。如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簽訂幫對方(原告)前方車頭車損部分恢復原狀,
因雙方只有輕微接觸,由台北市警察局提供之照片可知,只是
兩條淺淺的縣,不需要大面積的補土,沒必要更換新品,但原
告不僅要求換全新保險桿、烤漆、營業損失等共要價1萬2,000
元,完全違背雙方當時的協議。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文,計程車一日平均所得2000c.c.以上1,513元,2000
c.c.以下1,486元,原告請求一天2,500元營業損失部分並不合
理。事故當時兩造皆為綠燈即交通號誌允許的動態情況下,因
一造直行,一造右轉而產生碰撞,故依民法217條就本次車禍
主張過失相抵,原告過失比例3成,被告7成,並依法主張系爭
車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欲右轉(東轉北)行駛至
肇事地點,其被告之ADR-519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號000-00沿敦化南路南向北行駛之直
行車之右前車身撞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板小調字第
82號卷第15至23頁及本院卷第36至3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板小調字第82
號卷第33至43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於103
年6月出廠,現以7,167元修復,其中零件為3,309元,工資
為3,858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板
小調字第82號卷第17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8日碰
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3,30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25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加上工資3,858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4,483元。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原告提出
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營業所服務廠維修紀錄可知
,系爭車輛雖於106年6月13日11時59分入廠,惟開工時間為
106年6月15日14時18分,完工時間為106年6月15日15時43分
(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必要修復期間為1日,而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2000c.c.以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513元,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罹
受之營業損失為1,513元。系爭車禍尚未導致系爭車輛不堪
使用,則系爭車輛在106年6月15日14時18分開工前之106年6
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等待期間,原告仍得使用系爭車輛,尚
難因此認為被告應賠償106年6月13日及14日之營業損失,附
此敘明。以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996元(計算
式:4,483+1,513=5,996)。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固有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車前狀況致
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ADR-5197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板小調字第82號卷第37頁),本院依法減輕
被告1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96元
(計算式:5,996×90%=5,396,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僅有兩造車輛受損,原告並未於系爭事故中受有任何傷害
,復未主張其其他人格權受有何損害等之事實,則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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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北小字第3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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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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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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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449│3,309×0.438=1,449│1,860│3,309-1,449=1,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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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15│1,860×0.438=815│1,045│1,860-815=1,045│
├───┼────┼─────────────┼────┼──────────┤
│三│420│1,045×0.438×(11/12)=420│625│1,045-420=625│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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