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703元,及其中新臺幣350,810元自民
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於逾期一期者繳納新
臺幣(下同)300元、逾期二期者繳納400元、逾期三期者繳納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6年6月21日繳款4,073元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至106年7月6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
帳款本金350,810元、利息293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600元
,合計352,70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前開證
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等事
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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