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柳傳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408元,及其中92,069元自民國92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69
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1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99年5月1日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將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銀行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
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由原告承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則截至101年5月25日止
,迄今尚積欠共計107,408元(計算式:本金92,069元+利
息13,739元+違約金1,600元=107,408元);惟原告減
縮利息並捨棄違約金,僅請求92,069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69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92,069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