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廖本煜
訴訟代理人  何坤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建國南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本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0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
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轉彎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 葉士誠 所有並駕駛之車3707-H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38,009元、鈑金10,300元及烤漆15,300元,
合計63,609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完畢,自得代位葉士誠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爭執,只是原告沒有舉
證原始的受損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葉
士誠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駕
照及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6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79000號
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舉證原始的受損照片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系爭事故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8頁),觀諸
該照片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如其估價單
上所載之車體損害,尚非無據,且上該照片亦經被告到庭閱
卷,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就此表示意見,則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葉士誠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葉士誠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38,009元、鈑金10,3
00元及烤漆15,3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38,009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
爭車禍於104年7月29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又14日,
以使用3年2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8,009元,有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9元÷6=6,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38,009元-6,335元)×0.2×
38/12=20,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
修理費為17,949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8,009元-20,060元
=17,949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8,009元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949元,加上鈑金10,300元及烤
漆15,30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3,549元(17,949元+10,300元+
15,300元=43,5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7月5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葉士誠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43,549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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