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慶春
       黃玟清
       黃憶茹
       黃靖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福全   住臺南市○○區○○街○○○○號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住臺北市○○○路○段○○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秀英 以自身為要、被保險人,於民國
82年11月10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GF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附加綜合保障及綜合給付特約,保額為30萬元
(下稱系爭保單附約)。另於86年3月11日向被告投保新光
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並附加住院醫療日
額2仟元。 嗣李秀英 於104年間罹患膽管癌,並於104年8月11
日在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進行超音
波導引下組織切片術、於104年8月21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內科部(下稱成大醫院)進行超音波導引穿刺術
、104年11月23日進行腹水抽吸檢查、105年4月7日在林新醫
院進行腹水引流管置放,據李秀英於生存期間多次申訴被告
補足手術保險金,直至李秀英死亡時被告均未補足保險金給
付。
㈡李秀英所進行腹水引流置放術,據被告認定為系爭保單附約
之手術保險金表第31之3款之項目,僅給付手術保險金為2%
,共計6仟元。然是項手術與癌症有關,應為手術保險金表
第149款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20%之保險金,尚需補足5萬4
仟元之手術保險金。又是項手術亦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
之規定,故被告應就該部分手術再補足6萬元。
㈢李秀英另行兩次切片手術,被告均以非治療手術為由拒絕給
付,唯據系爭保單附約第10條之規定,雖以治療手術為給付
準則,而對於檢查手術及其他手術不在理賠之列,然系爭保
單附約之手術保險金表未有如是限制,例如手術保險金表第
19-1款關於竇內切片術、第32-2款關於心導管檢查手術、第
90款關於腎臟立腺試驗切採術(觀血的)均有明文。另有被
告給付訴外人莊××切片手術案例,皆非治療手術,再再顯
示「檢查手術」及其他非治療手術仍在給付範圍之內,故被
告就李秀英所行之兩次切片手術均應依系爭保單附約之手術
保險金表第149款之規定,補足給付保險金12萬元。
㈣又因切片手術為治療癌症不可或缺之要件,當今癌症手術如
未先行切片手術,便無法行使治療手術,雖有其他補助方式
,唯仍以切片手術為準則,更何況檢查手術與治療界限如何
區分,被告自始未加以舉證,責任歸屬於被告。爰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00元,及自105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保單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及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之約定,係不
同之給付項目,故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⒈系爭保單附約部分:
李秀英所為上述手術均非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所列舉之手術
項目,該特約條款亦無比照相當手術之約定,故被告未予給
付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同條第3款「後開第一款至一四七
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
規定」,由上開條款可知,須先符合第一款至一四七款之手
術才有後續適用之問題,然被保險人所行上揭檢查既非系爭
保單附約第11條約定之手術項目,則已無適用同條3款與惡
性新生物有關連者之餘地。
⒉系爭保單部分:
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所行「超音波導引下
組織切片術、超音波導引穿刺術」係在超音波導引下利用細
針抽取組織送病理化驗,以判斷發炎程度或含有腫瘤細胞,
以利治療計畫等預後判斷。而「腹水抽吸檢查、腹水引流管
置放術」係以細針穿刺皮膚至腹膜腔內以抽取適量腹水供詳
細檢查,目的為檢驗腹水之成因,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
的之手術,僅屬於欲確診是否為癌症所行之檢查項目,並非
直接治療癌症之癌症手術,故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
被告不予給付應無違誤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李秀英於82年11月10日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附約;李秀英於104年間罹患膽管
癌,並於104年8月11日在林新醫院進行超音波導引下組織切
片術、於104年8月21日在成大醫院進行超音波導引穿刺術、
104年11月23日進行腹水抽吸檢查、105年4月7日在林新醫院
進行腹水引流管置放;李秀英就上述就診事實,依系爭保單
及系爭保單附約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20%之保險金遭拒絕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單基本資料、附加特約基本資料、被告
1054月14日新壽理賠字第1050000109號函、診斷證明書、新
光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李秀英之除戶戶口名簿、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
條款等資料影本為證,上揭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李秀英所為上揭就診事實應符合系爭保單及系爭
保單附約約定之手術,被告應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乙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爭執之手術保險金,其所稱之「手術」,於系爭保險契
約及系爭保單附約名詞定義中均未明定,且相關醫事法律(
如醫療法)對「手術」亦未為定義性規定。惟參諸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可知
實施「手術」,應係最具危險性之醫療行為。另我國自84年
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後,醫療行為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間
即形成密切關連,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關於手術或其他醫療
行為之規範,於商業醫療保險契約之文義解釋或條文適用上
,自不失為重要且具有一致性標準之參考依據。而觀諸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3條:「診所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五、一般治療處置、復建治療、精神治療。六、門診手術。
……」及第26條:「醫院門診提供下列服務項目:……五、
一般治療處置、放射線治療、復建治療、精神治療、牙科治
療處置。六、門診手術。……」之規定,「手術」與「治療
處置」乃係不同之醫療服務項目。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亦將「手術」(如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與「治
療處置」(如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予以區分而有不同之支
付標準。由此可知,「手術」與「治療處置」是屬不同之醫
療項目,誠無疑義。
⒉又據成大醫院函覆本院稱:「三、經查這2項應均「處置」
,並非「手術」,104年8月20日接受超音波導引肝臟切片,
執行目的為診斷癌症(並非治療),申報健保碼為19007B超
音波導引(為組織切片、抽吸、注射等)及健保碼29026B臟
器穿刺;11月24日病人接受腹水抽取檢查的目的也為癌症診
斷(以確定是否有腹膜轉移也並非治療癌症),申報健保碼
為29017C腹腔穿刺」、林新醫院亦函覆本院稱:「二、下列
兩項處置(指104年8月11日超音波導引下組織切片術、105
年4月7日腹水引流管置放術)皆以治療癌症為目的,健保申
報項目為均為處置項目」,此有成大醫院106年11月8日成附
醫內字第1060021578號函所附函覆資料、林新醫院106年11
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57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
李秀英於104年8月11日至105年4月7日間分別於林新醫院及
成大醫院進行超音波導引下組織切片術、超音波導引穿刺術
、腹水抽吸檢查、腹水引流管置放術等應均非直接治療癌症
之手術,僅屬於欲確診是否為癌症所行之檢查項目,故不符
合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附約手術之約定,被告所為上揭之抗
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74,000
元,及自10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單約定利率一分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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