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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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郭進福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郭進福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被告郭進福之債權人,而被告郭進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53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國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
法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被
告郭進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郭進福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至106年9月28止,尚積欠125,52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
郭進福及國通汽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5月8日至89年5月8日,迄
今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於債權消滅時效後逾5年未曾行使而消滅。
㈡又被告郭進福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已對原
告之債權受償有妨害,原告既為被告郭進福之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進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國通汽車公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
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之又有爭執者
,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則自應由被告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乙情,負舉
證之責。
㈡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國通汽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詳見本院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郭進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上
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訴請
代位被告郭進福請求被告國通汽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為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郭進福請求被告國通汽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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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面積│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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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號│3,263.12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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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4年佳地字第007414號│
│2.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13日│
│3.權利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30,000元│
│5.存續期間:自84年5月8日至89年5月8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進福│
│11.設定義務人:郭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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