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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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張淑雅
被   告  蘇李辭
訴訟代理人  蘇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3142分之571、被告所
有應有部分為3142分之2571。兩造本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惟因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發,故原告不願意再依原
分割協議履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民國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
案所示,編號2443部分,面積2,280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編號2443⑴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業於106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分割差
額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業於同日收取半數補
償費金額10萬元,並按系爭協議書內容著手將其分得土地部
分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整地構築圍牆等設施。系爭協議
書已生效力,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遽向法
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農舍之農業用地,原為被告及姪子即訴
外人 蘇一銘 因繼承而共有。於106年1月14日,蘇一銘將其應
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甫認識14天,且非親非故之
原告,並於106年2月3日完成登記,該移轉登記疑雙方為規
避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實為買賣卻偽以贈與轉讓其所有
權之情事。被告於知情後,於106年2月13日委託其子即訴外
人蘇冠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移轉雙方涉偽造文
書犯罪。原告於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後,突寄發存證
信函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尚於分割協議進行中,實有違誠信
原則,應係誤解。於106年6月13日地檢署偵訊時,蘇冠州即
向檢察官表示因現有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基礎,故願意不予告
發,對於犯罪情形不表示意見,之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顯見被告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倘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
割後,被告所有農舍用地僅剩0.228公頃,不及0.25公頃,
違反農業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前的解除套繪管
制,倘強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勢必造成
農舍合法與否之問題,且日後亦因房地遭細分,面積不及0.
25公頃,將造成永無法重建農舍之巨大損害。反觀系爭協議
書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將系爭協議書及相關建築、使
用執照、套繪圖等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上開規定
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後,
面積仍達0.25公頃,符合上開規定。
㈣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破壞被告現有羊舍,且未顧及鄰地即東
安段1069地號土地之利用關係,將造成該鄰地被孤立,介於
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間,雙方無法有效利用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故共有物分割原則上
應由共有人以協議之方式為之,除有不能協議或分割協議因
消滅時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時,始得訴請裁判分割。
㈡經查: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兩造於106年5月21日達成分
割協議等語,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被告就兩造間確
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不爭執,則兩造前既已就系爭土地分
割達成協議,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受該協議分割效
力之拘束。原告無視兩造間業已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從而提
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於法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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