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鄭安雄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
系爭ALV-6619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3年11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25日,已使用14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200÷(5+1)=4,700;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8,200-4,700)×1/5×(14/12)≒5,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8,200-5,483=22,717】,準此,本件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22,717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
之工資13,500元、塗裝13,500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9,717元(13,500+22,717+13,500)。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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