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被 告 謝嘉榮
被代位人即
被 告 謝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謝榮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謝榮宗積欠原告票款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
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良字第27638號債權憑
證在案。原告於求償無門之情形下,發現被告2人之父親即
被繼承人 謝安 於99年間過世,尚留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2人同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即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各自繼承二
分之一之遺產,而被告2人迄今未就系爭建物分割而為公同
共有。
㈡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且坐落之基地非屬被告2人所有
,恐無從依樓層平均分割,又如以原物分割,除增加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複雜性外,亦難為共有人共同使用,將使系爭建
物無法發揮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榮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謝嘉榮:同意原告聲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榮宗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94
年執良字第276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被告謝榮宗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查核無訛
,復為被告謝嘉榮不為爭執,而被告謝榮宗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謝榮宗係謝安之繼承人,而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謝安之
遺產,被告謝榮宗明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以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仍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
告為實現對被告謝榮宗之債權,代位謝榮宗請求分割系爭建
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
,為三層樓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築物,又系爭建物坐落之
基地即同段250之25地號土地非被告2人所有,倘以原告分割
,無法達到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亦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將造成共有人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到庭被告謝
嘉榮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系
爭建物若採變價分割,對被告2人並無任何不利,亦能達到
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不失
為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最佳方法,故系爭建物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被告2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尚稱妥適。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
├──┼──────────┼─────────────┤
│1│謝嘉榮│2分之1│
├──┼──────────┼─────────────┤
│2│謝榮宗│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