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
原   告  張一安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石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敦化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張一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90元;
嗣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90元」(見本院卷第
11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9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
路與敦化南路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訴外
人造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94,900元、鑑定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78,000元,又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右腰肌肉拉傷,因此支出醫療費390元,精神受
有痛苦而請求70,000元之慰撫金,被告就此應付損害賠償之
責,而訴外人造豐交通有限公司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則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9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右腹肌拉傷為系
爭事故所致,且診斷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達9日,又警
方於系爭事故當時記載雙方並無受傷害,是上開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均無理由。就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之修理費用38,000元
部分有爭執,其餘請求修復之金額不爭執。而鑑定費用非侵
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其並非不能
向車行承租計程車營業,以現行租用計程車1日費用為800
元,故應以800元搭配原告車輛實際修理天數計算其營業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復費用,並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永和永貞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證明書、行照及駕照、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
院卷第2-4頁、22-23頁反面、26-34頁、57-59頁、71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22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52200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44-4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共計246,
29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損
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1.修理費用94,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82,900元、工資
50,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54
-56頁),然被告辯稱於此擦撞下變速箱並不會毀損,就系
爭車輛更換變速箱之修理費用38,000元部分有爭執等語,而
原告亦已同意不請求更換變速箱之修理費用38,000元(見本
院卷第100頁反面、112頁),是扣除更換變速箱之修理費
用後之工資為44,300元、零件為50,900元。就上開零件費50
,9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91年8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6月9日發生時,以使用12年10月計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0,900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
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0,900元÷5=10,18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900元-10,180元)
×0.25×4=40,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
零件修理費為10,180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0,900元-40,7
20元=10,180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0,9
0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180元,加上工資44,300元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54,480元(44,300元+10,180元=54,4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2.營業損失78,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
間自104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計有52日無法營
業,且兩造以每日1,5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部分已達成和解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27頁),而
被告雖辯稱應以800元搭配原告車輛實際修理天數計算其營
業損失云云,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雙方協議由
A方(即被告)賠償B方(即原告)車損,恢復原狀,及B
車修護期間營業損失每日1,500元,雙方和解,不用警方送
分析。」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堪認兩造已就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元計算之部
分達成和解,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共計有52日,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共78,000元(計算式
:1,500元×52日=7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78,000元,洵屬有據。
3.鑑定費3,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語,並據提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
至反面),而被告固辯稱鑑定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
害云云,然該鑑定費用既因系爭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
事責任,核屬必要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該鑑定費用3,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4.醫療費用390元部分: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腰肌肉拉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90元云云,並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3、61頁),惟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其右腹肌拉傷為系爭事故所致,且診斷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
日已達9日,又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記載無人受傷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為104
年6月9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日警方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載明無人受傷,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應診日期為104年6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上之收費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18日及同
年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3頁、2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
日已時隔9日,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右腰肌肉拉傷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0元,洵非有據,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70,000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
害其財產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何;且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
受被告所侵害者乃財產權,非屬人格權之侵害,與首揭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
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5,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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