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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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請人 梁璋忠 代理人 陳敏敏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梁珪銘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珪銘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梁璋忠為被繼承人之子,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聲請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1、聲請書。2、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3、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其中第1項第
3款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梁璋忠雖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梁珪銘,惟據本院職權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併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㈠、被繼承人完整繼承系統表。⑵、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⑶、經聲請人合法出具委託書暨公證書正本。上揭補正裁定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文書,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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