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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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里
○○路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口庄14分
11號電線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障,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側產業道路有甲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 陳嘉怡 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詎乙○○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甲○○見狀不及煞停,其所騎機
車車頭因此撞上乙○○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致甲○○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捍
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
10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現犯罪
前,以電話撥打119報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犯罪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即以電話撥打119報案並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