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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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0年度重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0年度重簡字第735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印文
,固與分別留存於付款銀行即 華泰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台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稻江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
存款開戶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但各該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並
非被告親自蓋章,亦無授權他人蓋用,被告係遭訴外人陳元
派、 陳林 金菊 以假藉為被告辦理美金結匯為由,詐騙至付款
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始於各該印鑑卡上簽名,
被告從未親自前往付款銀行領取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乃陳元
派、 陳林金菊 自行向付款銀行領用而偽造簽發,被告既未簽
名於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伊僅在各該銀行開戶
印鑑卡上簽名,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親自蓋章
,亦無授權他人蓋用等語置辯。但查: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
簽名為其親自所簽寫,則若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非基於確認
開戶印鑑卡上留存印文為其所使用之意思而為簽名者,即應
推認各該開戶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為經被告簽名確認係其
所使用之印文。再被告雖指稱伊係遭訴外人 陳元派 、陳林金
菊詐騙而於上開印鑑卡簽名,陳元派等二人所涉偽造系爭支
票一案,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等語,惟陳元派二人業經檢察
官通緝,跡近5年,迄未歸案,自92年間起,渠等即遷出國
外,迄無國內住居所可資傳訊,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覆在案,並有陳元派、陳林金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分案偵查,僅屬發現犯罪嫌疑後發動
偵查權之程序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陳元派、陳林金菊果有被
告所指之偽造犯行。被告徒以前詞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
造,此項證據方法或無從調查,或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則
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簽名於上開印鑑卡係遭詐騙所致,即應推
認各該印鑑卡上之留存印文,為經被告簽名確認為其使用之
印文。況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印鑑卡上留存印文係屬
相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而印章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既與上
開印鑑卡上留存印文相符,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遭他人
盜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支票亦應推
定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支票
上之發票印文,係為他人所盜用。依上述說明,自應推認系
爭支票上之印文,為被告所蓋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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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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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P0│甲○○│二十三萬四│台北市│90年│90年│
││125││千元│第一信│02月│02月│
││430│││用合作│02日│02日│
│││││社景美│││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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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A3│甲○○│二十三萬四│華泰商│90年│90年│
││390││千五百元│業銀行│02月│02月│
││101│││內湖分│15日│15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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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3│甲○○│二十三萬五│華泰商│90年│90年│
│3│390││千六百元│業銀行│02月│02月│
││105│││內湖分│15日│15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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