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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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32,684元及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403,000元及法定利息,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晚上6時2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街
往雙鳳路方向行駛,途經鳳山街2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雖天候細雨、暮光、路面濕潤,但路面鋪設柏油且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又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擦
撞到逆向鳳山街往中山路方向靠路邊行走之原告右腿,使原
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經送至
新泰綜合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右腿髖關節骨骨折,經施
予人工關節置換術,住院治療,至今行動仍不便,被告應賠
償原告403,000元(含看護費200,000元、鑑定費3,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辯稱:現在沒有能力賠償,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0
萬元、慰撫金20萬元金額均過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頸骨
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3月18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085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道
路交事故卷宗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台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原因,此有
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徵。另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086號起訴,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依9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參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本件車禍系因
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看護費用200,000
元,業據其提出看護 謝月枝 之結業證明書及領款證明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受傷後應受看
護多久,始能從事日常生活,結果覆稱:原告所受之傷勢
需由他人照料始能從事日常活動,看護期間需3至6個月,
此有該醫院96年5月29日(96)新泰管字第960135號函1件
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年紀為71歲,目前無業,有一戶不動
產,及被告為服務業工作人員,每月薪水約2萬餘元,無
其他資產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
,000元。
(三)鑑定費:本件原告因車禍案件送鑑定之鑑定費用為3,000
元,並有其提出之收據可證,此係增加生活上支出,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03,
000元(計算式:200,000+100,000+3,000=303,000元
),至被告雖辯稱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
償,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