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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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2日22時許,在嘉義縣六
腳鄉蘇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2杯後,已有注意力無法
集中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
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北
港鎮住處。嗣於23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北上車
道時,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7
mg/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69mg/L),因而查獲上
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秋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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