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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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清源 即寰通電器行
           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自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
│一│96年2月10日│324,285│UA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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