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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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由起訴
時之新臺幣(下同)898,970元減縮為898,870元(見本院
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3會,
合會㈠每期會款10,000元,底標800元,連會首共48會,會
期自民國93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合會㈡每期會款10,000
元,底標為500元,連會首共56會,會期自94年9月起自98年
12月止,自95年起每年2月趕會,共趕4會;合會㈢每期會款
10,000元,底標500元,連會首共47會,會期自96年6月起至
100年4月止。現三會均已停會,合會㈠原排定96年9月由原
告得標,因原定96年10月得標之 顏榮美 急需用錢,乃商請原
告與其互換,故96年10月之會期係由原告得標,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原告518,410元之合會金;合會㈡原告已繳交會款2
80,000元,會息為40,990元;合會㈢原告已繳交會款50,000
元,會息為9,470元,詎被告於停會後即避不見面,原告與
其他受害會員於96年10月12日組成自救會,統計被告侵占之
會款總額,與被告之夫 林榮輝 協商,由被告之夫簽發同額之
本票5張共812萬元,作為還款之保證,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原
告會款,合計被告尚欠原告898,870元未償還。為此,本於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會款及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會款單、本票、統
計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8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
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送達之日為96年10月23日,
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96年11月2日始發生送
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