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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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經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
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將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95年11月13日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
後,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31,651元及自96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本
件債務金額仍有爭議,且其已另發函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
商方案,爰提出異議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89
年4月25日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544910號函、信
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本件債務金額仍有爭議,且
其已另發函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方案云云,然此業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