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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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惟其前因相同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
月3日,以89年度偵字第2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考,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復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又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然無法
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竟於如此狀況下,罔顧行路人車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執意開車上路,而遭警方攔檢查獲,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