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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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池俊君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1年8
月4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2,
059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按
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
按期於96年8月10日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62,059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106元,以上合計
63,165元,並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62,059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