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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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為期1年,
但如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
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利息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被告另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
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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