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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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
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
具,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費用100元,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
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
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
判3,31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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