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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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0年度重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0年度重簡字第735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印文
,固與分別留存於付款銀行即 華泰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台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稻江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
存款開戶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但各該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並
非被告親自蓋章,亦無授權他人蓋用,被告係遭訴外人陳元
派、 陳林 金菊 以假藉為被告辦理美金結匯為由,詐騙至付款
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始於各該印鑑卡上簽名,
被告從未親自前往付款銀行領取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乃陳元
派、 陳林金菊 自行向付款銀行領用而偽造簽發,被告既未簽
名於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伊僅在各該銀行開戶
印鑑卡上簽名,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親自蓋章
,亦無授權他人蓋用等語置辯。但查: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
簽名為其親自所簽寫,則若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非基於確認
開戶印鑑卡上留存印文為其所使用之意思而為簽名者,即應
推認各該開戶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為經被告簽名確認係其
所使用之印文。再被告雖指稱伊係遭訴外人 陳元派 、陳林金
菊詐騙而於上開印鑑卡簽名,陳元派等二人所涉偽造系爭支
票一案,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等語,惟陳元派二人業經檢察
官通緝,跡近5年,迄未歸案,自92年間起,渠等即遷出國
外,迄無國內住居所可資傳訊,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覆在案,並有陳元派、陳林金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分案偵查,僅屬發現犯罪嫌疑後發動
偵查權之程序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陳元派、陳林金菊果有被
告所指之偽造犯行。被告徒以前詞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
造,此項證據方法或無從調查,或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則
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簽名於上開印鑑卡係遭詐騙所致,即應推
認各該印鑑卡上之留存印文,為經被告簽名確認為其使用之
印文。況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印鑑卡上留存印文係屬
相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而印章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既與上
開印鑑卡上留存印文相符,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遭他人
盜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支票亦應推
定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支票
上之發票印文,係為他人所盜用。依上述說明,自應推認系
爭支票上之印文,為被告所蓋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
│1│NP0│甲○○│二十三萬四│台北市│90年│90年│
││125││千元│第一信│02月│02月│
││430│││用合作│02日│02日│
│││││社景美│││
│││││分社│││
├─┼───┼────┼─────┼───┼──┼──┤
│2│AA3│甲○○│二十三萬四│華泰商│90年│90年│
││390││千五百元│業銀行│02月│02月│
││101│││內湖分│15日│15日│
│││││行│││
├─┼───┼────┼─────┼───┼──┼──┤
││AA3│甲○○│二十三萬五│華泰商│90年│90年│
│3│390││千六百元│業銀行│02月│02月│
││105│││內湖分│15日│15日│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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