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諺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上午
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中一路方向直行,行經忠二路與永定一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左方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鄭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永定一街往忠一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淑娟受有左踝骨骨折併脫臼、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鄭淑娟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淑娟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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