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維
徐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二主文欄關於「許志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國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志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國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欄、「論罪科刑方面」欄、及「據上論斷」欄內,均記載被告許志維、徐國華2人所涉本案2罪,均有「累犯」情節,惟於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二主文欄卻未記載「累犯」情事,足徵被告許志維、徐國華2人所涉附表編號二之罪刑,顯均係「漏載累犯」。此部分錯誤,顯均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前揭錯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