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告人 吳芬芬
謝諒
20000,Morocco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並對之為郵務送達、公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公告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錦美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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