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四號聲請人 陳金連
康火金 張阿麵 康瑞宏 康瑞麟 (即 康舜清康瑞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伊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上訴第三審費用等語,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錦美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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