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余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余楓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就本院10
5年8月31日之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許余楓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因上訴人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經本院於106年2月1日裁定對其公示送達,除於106年2月7日將上開命其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之裁定正本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外,並經以適當方法,於106年2月13日公告於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有本院刑事裁定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6年2月13日桃市龜民字第1060003934號函、公示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