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請人 陳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第二項則規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二、聲請人陳威銘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如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因該院法官互為同事關係,具有人情包袱,佐以聲請人受到種種不公平之審判及判決結果,檢視偵、審之過程及全部客觀資料,應可認非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無法獲得公平及適情適法之裁判云云,並未敘明有何上開法條第二項所定應由本院裁定之情形,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鄭水銓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