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七號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粘怡華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救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粘怡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錦美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