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魏佳玲 」署押共計肆拾伍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叁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同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偽造『魏佳玲』之指印共29枚,其中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文件上之署名」,應予更正為「偽造『魏佳玲』之指印共36枚,其中於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文件上之署名」;及附表應予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經查,被告許素珠於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見偵卷第21頁)、尿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欄」(見偵卷第18頁)、血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欄」(見偵卷第17頁)及調查筆錄是否願意製作夜間詢問筆錄之「回答欄」(見偵卷第11頁)內,偽造「魏佳玲」之簽名及指印,依其整體內容意涵觀之,足認被告係利用「魏佳玲」之名義,分別表達同意警方得不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採集尿液、血液及製作夜間詢問筆錄之用意證明,則上開文件自屬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將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並表示上開用意,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因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魏佳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欄」與「受執行人欄」(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騎縫處」與「魏佳玲」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資料空白處(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及指印卡片之「指紋欄」與空白處,偽造「魏佳玲」之簽名及指印,因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各項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或空白處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二、
四、七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魏佳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係「魏佳玲」,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製作文書或為其他用意證明之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上開文件自非刑法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二、
四、七所示之文件偽造簽名或捺印之行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接續偽造「魏佳玲」署押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嗣未到案接受執行經發佈通緝為警緝獲後,僅為規避本應擔負刑罰執行之義務,竟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應訊,除導致「魏佳玲」身陷可能含冤入監執行之風險外,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殊值非難;兼衡本件偽造簽名及署押之數量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魏佳玲」之署押共45枚(含簽名9枚及指印36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承辦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一│102年9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簽名1枚、指│││2時30分許││印1枚。│├──┼──────┼──────────┼────────────┤│二│102年9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①受搜索人欄:簽名1枚、│││2時50分許│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指印1枚。│││││②受執行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三│102年9月27日│尿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欄:簽名1枚、指印│││3時20分許││1枚。│├──┼──────┼──────────┼────────────┤│四│102年9月27日│調查筆錄(連同魏佳玲│①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5時51分許│本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列│指印1枚。││││印資料)│②騎縫處:指印8枚。│││││③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資料│││││空白處:簽名1枚、指印│││││1枚。│├──┼──────┼──────────┼────────────┤│五│同上│調查筆錄(是否願意接│回答欄:簽名1枚、指印1││││受警方製作夜間詢問筆│枚。││││錄部分)││├──┼──────┼──────────┼────────────┤│六│102年9月27日│血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欄:簽名1枚、指印│││6時10分許││1枚。│├──┼──────┼──────────┼────────────┤│七│102年9月27日│指紋卡片│指印欄與空白處:簽名1枚│││某時許││、指印20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15號被告許素珠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五股一匝道口,因同車友人涉嫌毒品案件而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時,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魏佳玲」之名義,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列之文件上,偽造「魏佳玲」簽名共9枚,並於其上捺按指印,表示係「魏佳玲」之指印共29枚,其中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文件上之署名,並有同意員警對其搜索、採集尿液、血液之意,再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足以生損害於魏佳玲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為警檢驗其指紋察覺有異,向警承認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被告本人指紋卡片1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5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血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魏佳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員警對其進行搜索、採集尿液、採集血液等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當認有行使該等私文書。至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文件,則係偵查承辦人員製作後,令被告簽名、捺印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許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自始至終同一偽冒「魏佳玲」應訊之目的,參以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魏佳玲」之簽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1│102年9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簽名1枚、│││2時30分許││指印1枚│├──┼──────┼──────────┼────────────┤│2│102年9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受搜索人簽名:簽名1枚、│││2時50分許│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指印1枚│││││受執行人:簽名1枚、指印1│││││枚│├──┼──────┼──────────┼────────────┤│3│102年9月27日│尿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簽名1枚、指印1枚│││3時20分許│││├──┼──────┼──────────┼────────────┤│4│102年9月27日│調查筆錄(連同魏佳玲│簽名3枚、指印10枚│││5時51分許│本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列│││││印資料)││├──┼──────┼──────────┼────────────┤│5│102年9月27日│血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簽名1枚、指印1枚│││6時10分許│││├──┼──────┼──────────┼────────────┤│6│102年9月27日│指紋卡片│簽名1枚、指印14枚│││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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