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P五八六0九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九三公里五百公尺與花六五縣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適 李旺明 騎乘HGB四七一號機車,沿花六五縣道路由西往東駛出,即將完成通過,甲○○竟疏未注意,在該市區道路,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李旺明所騎之機車,使李旺明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旺明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李旺明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惟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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