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零 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在花蓮市○○路
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瑞美路、府後路路口時,突遭同向行駛之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原告飛身彈起,重重摔落地面,幸原告頭戴安全帽,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然仍受有顱底骨折、腦震盪、蜘蛛網腔下出血之傷害,並因而致左耳外傷性混合性聽障,左耳聽力檢查損失三十三分貝,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委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甲○○○於雨天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乙○○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堪稱明確。
㈡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原
告機車致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⑴醫藥費用:二,四七0元。
⑵工作損失:一,八八四,二七八元,原告所受聽力損失為十一級殘廢、喪失工作
能力為三八.四五%,以其月薪一九,八00元,受傷時二十三歲,以工作年資計算至六十歲計算,尚餘三十七年可工作,其工作損失為一九,八00元×十二(月)×三八.四五%×二0.六二五四=一,八八四,二七八元。
⑶精神慰撫金:五00,000元,按原告於00年0月000日生,受傷時年僅
二十三歲,正值年青,原容貌清瘦秀麗,受傷後竟使臉部浮腫,且尚須面對一次又一次之手術治療,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被告已給付原告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包含被告領取之汽車保險給付),原告尚未領取強制保險理賠。
三、證據:提出鑑定意見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殘廢給付標準表、 霍夫曼 係數表、薪資表、賠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原告自己來撞我的,原告臉部的病症,自小就有了,有在省立醫院就診過,我有賠六萬元,我的汽車有保險,已經申請給原告,金額不到兩萬元,該款直接匯到原告的帳戶。
三、證據:聲請調閱原告在省立醫院之病歷。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醫院調閱乙○○之病歷,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乙○○左耳外傷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之幾級殘廢、併向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函詢乙○○因車禍所致之傷害,是否會影響其容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受傷之事實,提出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底骨折、腦震盪、蜘蛛網腔下出血、左耳外傷性混合性聽障,左耳聽力檢查損失三十三分貝等傷害,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玖日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四七0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時年僅二十三歲,正值年青,原容貌清瘦秀麗,受傷後竟使臉部浮腫,且尚須面對一次又一次之手術治療,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提出照片二幀為證。惟原告因車禍致腦外傷蜘蛛網下腔出血,無臉部外傷,但有顱底骨折併發聽力障害。其臉部之病變與舊病歷中顯示之甲狀腺機能障害有關,與八十七年三月住院之外傷無關,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函可考,而原告聽力減損情境係屬輕微聽力減弱,預估尚有進步空間,有長庚醫院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又一般人聽力損失為二十分貝以下,比較嚴重的聽力減損是九十分貝,比較聽不清楚的情形是減損五十分貝,原告左耳減損情形「相當輕微」,事實上單純聽力檢查由病人操控,如果有些微差距,也看不出來,根據這一、二次檢查,原告左耳聽力應該不會更加嚴重乙節,並據醫師王國俊於刑事案中陳述在卷,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惟其臉部病變與本件車禍無關,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原告自陳目前無業,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其所受聽力損失為十一級殘廢、喪失工作能力為三八.四五%,以
其月薪一九,八00元,受傷時二十三歲,以工作年資計算至六十歲計算,尚餘三十七年可工作,其工作損失為一九,八00元×十二(月)×三八.四五%×二0.六二五四=一,八八四,二七八元。惟原告左耳外傷性混合性聽障,致左耳聽力損失三十三分貝,尚未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耳聽力損失七十分貝以上,因此並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有勞工保險局函足憑。
是以原告請求前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業據原告 陳明 ,被告抗辯已給付六萬元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應以原告主張認為真實,此部分應予扣除。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000000-00000=504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