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時五十分許,駕駛U六六六八六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在該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適 林威助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相撞,致林威助因腹腔內出血、腹部鈍挫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威助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
二、查系爭路段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之行車方向),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道路,竟未減速通過,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林威助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勘查報告表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乃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