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8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欄僅記載為「TDN-9502」,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