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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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呈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呈閔(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案之中有 胡淑娥 卻判處緩起訴,上訴人對於法律的量刑標準實有疑問,胡淑娥有前科,被告只是初犯,卻有不平等判決,請求法院給予上訴人同等判決、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0、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上訴人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月有期徒刑,原審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各情,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形式上觀之,乃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至上訴人以另案被告胡淑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不服原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七月,然不同被告各自犯案情節既有不同,本難其同一處罰結果,自無從類比援引比較。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所陳尚不足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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