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楊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12月25日
起至93年12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29,636元未為清償。因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
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