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邱慧文
被 告 李志恩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雙方
均對攝影有所涉獵而有互動,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
因不滿原告有意疏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2月22
日21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那照片
一起死」、「一次讓你死」等文字訊息與原告,嗣於同年2
月28日0時31分至同日時39分許,其又基於恐嚇之犯意,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要你老師做不成而去對
付你婆家」、「我一定要斷了你經濟來源」、「證據都給妳
婆家看,妳經濟來源就全部毀了」等文字訊息與原告,而均
意指欲將其所竊錄與原告在不詳汽車旅館內彼此愛撫過程之
錄影及照片公諸於世,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行為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兩造交往後有意疏遠,乃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恐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5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各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見
本院卷第6至7頁)及該案卷宗影卷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
加害原告名譽之訊息恐嚇原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無訛,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侵權
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
審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縱原告有意疏遠,被告亦應理
性溝通渠2人間之感情糾紛,被告不思及,反以上開加害原
告名譽之訊息恐嚇原告,致原告擔憂害怕,及原告碩士肄業
(見本院卷第48頁),自陳曾擔任工程師、目前為國中教師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須獨力撫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曾於餐廳任職、現自行擺攤
販賣小吃、每月收入約40,000餘元,與配偶一同撫養2名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暨原告於103年間所得收入為1,248,374
元、財產總額為173,730元,而被告於103年間並無所得或
財產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
號案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
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
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