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芬
被 告 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春花
訴訟代理人 余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獅甲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多
次向被告反應社區公設琉璃瓦年久失修、老舊,建議被告提
撥經費修繕,避免琉璃瓦掉落砸傷人或毀損車輛物品,被告
允諾後卻未安排派人維修,且民國104年7、8月份適逢颱
風季節,地下室有許多空位,被告經原告要求仍不同意原告
將車輛暫停於地下室,嗣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來
襲,致原告所有、停放於編號23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脫落之琉璃瓦砸中受有
車體損害,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353元(含工
資41,000元、零件31,513元,合計72,513元,原告僅請求72
,353元),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公設琉璃瓦年久失修應提撥
經費修繕,琉璃瓦脫落係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
之天災所致,當日風力超過11級,被告並無過失,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社區每戶僅能抽簽承租一個停車位,系
爭車輛已承租地下室322號停車位,原告不得再另請求多停
放一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颱
風天不讓伊停地下室,且未維修琉璃瓦,導致琉璃瓦掉落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其所指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
即難認定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已多次向被告反應社區公設琉璃瓦年久失修
、老舊,建議被告提撥經費修繕,避免琉璃瓦掉落砸傷人或
毀損車輛物品,被告允諾後卻未安排派人維修云云,然其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琉璃瓦本
來就有在修了,但因系爭社區很大有一千多戶,且是連棟的
,是循序漸進修繕,無法同時動工修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53頁),又於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前系爭社區即已進
行琉璃瓦維修,僅尚未輪到原告居住之第18棟,亦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依此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允諾
住戶仍未派人維修之不法行為。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天災造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
頁),及依卷附中央氣象局 蒲福 風級概述資料及104年8月
7日至同年月9日蘇迪勒颱風於高雄觀測站之風速資料(見
本院卷第56至61頁),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8日凌晨3
時至104年8月8日下午5時,整點最大風風速介於每秒11
.2公尺至每秒16.6公尺間,屬強風、疾風等級,瞬間極大風
風速則介於每秒21.2公尺至每秒31公尺間,達烈風、狂風、
暴風等級,而足使建築物受有損壞,足認蘇迪勒颱風襲台風
速非微,系爭社區琉璃瓦縱有脫落,亦難遽認係因被告殊未
維修導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從認定被
告有此過失。
㈢原告另主張地下室有很多空位,被告於颱風天卻不讓伊暫停
地下室,致系爭車輛遭脫落琉璃瓦砸中受損,被告自有過失
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陳明:系爭車輛於系爭社區地
下室已承租322號車位,因伊兒子要出國,想停放別的車號
的車子,故請求被告暫時讓伊停放地下室一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亦知悉地下室僅能停放一部車輛,
被告抗辯地下室每戶僅能承租1個車位,應非虛妄,復依系
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社區地下室
所有之車位屬公有產權,非特定專用權人使用停放,需向社
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承租,始有停放使用權利。」,第4條後
段規定:「…,未經登錄車號之車輛一律不得進入本社區地
下室(縱使開車之人為本大樓住戶亦同),違者立即驅離(
情況嚴重或有違法之虞者報警處理之)。」,第15條規定:
「車位採每3個月(1、4、7、10月)公告登記抽籤方式
處理。」,第17條規定:「停車位以一戶一車位為原則」,
有上開管理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亦足證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確為一戶一車位,且應經抽籤承租,
則不論地下室有無空位,原告既已承租1車位,其因個人因
素請求被告同意提供地下室另一車位供其停放其他車輛,違
反前開管理辦法,實屬無據,被告因而未同意原告於地下室
停放其他車輛,亦難認有何過失。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讓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地下室及
未維修琉璃瓦之過失,尚無可採,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